然而,仇恨犯罪并不是仇恨党和政府,敌视国家政权。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三仇”情绪—仇官、仇富、仇警。其实,“三仇”是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利益格局大调整出现的新现象,从根本上讲,我国不应当有“三仇”的问题,原因在于,国人其实有着根深蒂固的“为官”情结,国人仇恨的,是贪腐之官,是那些将“为人民服务”理解为“为人民币服务”、“为资本服务”的官商勾结、坑害百姓的“官”。所谓“仇富”,仇恨的也是因“黑色收入”而一夜暴富且为富不仁的人。“仇警”的对象是那些粗暴执法、唯利是图的警察。一定意义上,“仇警”的本质还是“仇官”。例如,在诸多的群体性暴力事件中,这种仇恨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地方政府、官员、企业管理人员、警察等,即所谓“三仇”的具体化。我们不应将仇恨犯罪误解为行为人就是站在党和国家的对立面,或者有什么政治企图。事实上,无论是隐性的还是显性的,“三仇”的实质是对腐败等社会不公的仇恨。在这些群体性暴力事件中,无论是为了维权还是泄愤,最主要的还是为了改变行为人的生存状况,包括生活条件、工作条件等等,而基本不涉及政治诉求。
三、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刑法回应
群体性暴力事件、仇恨犯罪是犯罪学上的一种类型化研究对象,然而刑法及刑事政策必须对这种特定类型的犯罪作出应有的回应。
(一)刑法谦抑:准确解决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群体性暴力事件之所以被当成是一种危险、有害而且可怕的社会现象,主要是因为它有暴力和破坏倾向,这种倾向有时在短时间内变成了现实,有时是一种“危险性”、可能性。在处理群体性暴力事件时,刑法应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不轻易介入。虽然群体性暴力事件蕴含着政治风险,却不应轻易将它泛政治化、泛刑事化。这是由群体性事件起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不少参与者本来就是由于生活、工作等具体问题没有得到妥当处理才参与进来,是有值得同情、理解的前因的,只不过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一群人在告状无门、维权无果、找不到出路的情况下,才进行抗议、示威等行为,但是群体的情绪在此过程中失控,造成了社会危害和较大的社会影响,酿成所谓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如果因此遭到刑事追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对其本人及家庭带来更大的困难。刑事司法的成本无论于国、于民都很高,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民众有正常的表达意愿的诉求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如果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能够妥善解决问题的,就不要进行犯罪化、刑事化处理。
谦抑对待群体性事件的精神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要求中有具体的体现,例如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3条第5项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该条还同时规定了9种不应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例如:一人犯数罪、有脱逃行为、累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