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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回应

  

  在许多情况下,上述不同种类划分的群体性事件相互交织—在同一起群体性事件中,维权中夹杂着泄愤,泄愤的同时也在维权,因此,既可以说它是维权型群体性事件,也可以说是泄愤型群体性事件,在造成较大影响的骚乱时,也可以说是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在同一起群体性事件中,既有犯罪行为,也有治安违法行为,也可能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的抗争属于合法行为。同时,不同种类的群体性事件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例如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处理得不好,也可能造成泄愤型群体性事件。从法律性质看也是如此,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性犯罪这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可以动态转化的,如果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得不到及时、应有的处理,很容易转化成群体性治安事件甚至群体性犯罪。


  

  对群体性事件的上述不同分类方法具有不同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分析对群体性事件的反应,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群体性暴力事件。


  

  二、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本质特征—仇恨犯罪


  

  笔者认为,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的8种客观行为是群体性事件的外在表征,而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最本质特征是:一般包含着仇恨犯罪,或本身就是“仇恨犯罪”—由于行为人自身、行为人家庭或社会等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3]泄愤型群体性事件包含着仇恨,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常常是泄愤型群体性事件的前奏,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则是由泄愤转向骚乱,将仇恨、愤怒情绪由发泄于特定的对象转向不特定的对象,属于“仇恨转嫁”。


  

  群体性暴力事件有其将仇恨外化的行为与结果,有共同的“场合表达行为”。之所以诉诸暴力,是因为事件的组织者、参与者一般都存在着因某种诉求得不到解决而产生的“欲求不满”的心理,这种心理很容易演变成“仇恨”。当然,这种仇恨不一定有非常明确的仇恨对象,因此是一种广义的仇恨。这种心理产生的原因,是众多的行为人有着共同的或类似的境遇—虽然是偶然事件,但是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参加者“日益发现自己与某些不公平事件中的受害者处于同样的境地,每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会不会噩梦成真只是一个运气和概率的问题。失去安全感带来了物伤其类式的愤怒。而且,总能找到比自己付出更少、得到更多的群体和个人,原因则是见不得光的背景关系或潜规则等,这种相对剥夺感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包括利益和公正两方面。”“这些事件背后,都有民众无名的怒火。这不是一种具体的气、愤、怨、怒,不是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怒气冲天,而是如石首事件那样,是不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集体性的义愤填膺;或者是特定之人对不特定之事产生的愤怒,比如某位网民对层出不穷的爆炸性事件的愤愤不平,比如某位进城务工人员对受到经常性歧视的藏怒宿怨。当然,这二者也存在重合之处,存在这样一个共同、本质的特征,我将其称之为‘抽象愤怒’,以与一人一事的愤怒相区别。”{6}


  

  笔者认为,这种“普遍和长期的”“抽象愤怒”就是一种抽象的仇恨,也可称之为“隐性仇恨”。相对的,那种因为具体事而对具体人的仇恨就是具体的仇恨,也可称之为“显性仇恨”。愤怒是即时的、反应性的、应激的,它是动物的本能。某一刻的爆发不由自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本性使然;而仇恨是深层次的、累积的,它不是“愤怒”那种即来即去的冲动,而是压抑积蓄的,甚至可以是表面冷静的,也可以说,仇恨比愤怒更可怕。但是,二者难以截然分开,常常同时存在,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感觉受到了伤害而愤怒,在得不到有效解决、情绪得不到释放时蓄积成为仇恨;另一方面,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的愤怒,有些是长期蓄积的“仇恨”情绪的爆发、外化,因此这可以说是“由内及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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