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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回应

  

  目前不少学者试图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明确界定,例如“群体性事件是指现代社会生活中具有挫折感的个体,由于在某种情境中获得暗示而形成群体,公开进行的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合等方式向党政机关施加压力,出现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性质,一般被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5}


  

  然而,对群体性事件展开类型化研究的较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的于建嵘教授,他根据群体性事件的目的、特征和行动指向,将我国近十年来的群体性事件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同时他认为,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不是转型社会特有的现象,换言之,转型社会特有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3种: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3}笔者认为,对群体性事件的这种划分大致反映了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其划分依据主要是群体性事件的目的—维权或者是泄愤,而社会骚乱其实也可以说是社会泄愤事件的一种,只不过社会骚乱针对的对象不那么具体—一些参加者将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的不满、仇恨“转移”,聚集成了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从群体性事件的目的进行划分,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两类:维权型群体性事件、泄愤型群体性事件。


  

  2010年《社会蓝皮书》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李培林根据当前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两种:一种是“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即参加的人群来自社会各个方面,而且参加群体性事件的人和事件本身没有关系。[2]例如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2009年的湖北“石首事件”都属于此种性质;另一种是“有阶层性的、有直接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典型的如2009年吉林“通钢事件”,在集团因重组兼并国有企业的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重损害职工利益,最终造成了几万钢铁工人参与的群体性事件,而且造成民营企业的总经理之死。


  

  笔者认为,对群体性事件可以从法律性质、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划分。


  

  从法律性质进行划分,群体性事件主要有三类:


  

  一是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是指那些表达严重不满的集体行动,但是方法上较为平和,只是人数众多,例如厦门PX项目的“散步”事件、重庆等城市的出租车罢运事件等。其共同特点是采取“非暴力形式”表达意愿,属于“非典型性群体性事件”,一定意义上属于合法抗争的社会事件。


  

  二是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据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发[2000]5号),“群体性治安事件”是“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是群体性犯罪,且多表现为群体性暴力犯罪。一般是由偶然事件作为导火索,民众借机奋起,一呼百应,表达不满。例如“瓮安事件”、“石首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一个是一名中学女学生溺水死亡,一个是一名青年厨师跳楼死亡。但其背后却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其中包括扭曲的政绩观、官僚主义、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腐败等。


  

  从行为方式角度进行划分,群体性事件主要有两类:群体性暴力事件、群体性非暴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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