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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身危险性

  

  因此,只要坚持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地位,将人身危险性定位为是对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进行修正和调节,就能防止轻罪重罚,甚至无罪施罚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在坚持这种原则的前提下,就能充分发挥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在定罪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分析


  

  自刑事实证学派基于人身危险性提出刑罚个别化以来,刑罚完成了从一般化到个别化的历史性变革。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无一不在吸收刑事实证学派刑罚个别化理论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对其不足之处进行改造,并将这一思想在具体刑罚制度中加以贯彻。当然,并合主义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内涵不同于早期刑事实证主义学派提出的刑罚个别化。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脱离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小,忽视了犯罪行为、罪过等在决定刑罚方面的作用,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这就必然导致重罪轻罚、轻罪重罚、有罪不罚、无罪可罚的结果,有违罪刑均衡的社会正义观念,容易导致人身危险性被滥用,侵犯人权{14}。而并合主义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并不是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罚一般化的否定,而是在刑罚一般化前提下的刑罚个别化。既强调刑罚的裁量要以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为标准,又强调要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有针对性地分别处理。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能否影响量刑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根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把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则必然意味着将影响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犯罪人的个性气质、家庭环境等诸多行为外因素一并纳入治罪范围,这就明显地偏离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轨道{15}。对此,大多数学者都不赞同否定说的观点,而是肯定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肯定说认为,为了达到改造教育罪犯,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法院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适用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准确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刑罚个别化可以使刑罚裁量更加有效合理,因人施罚能更好地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但必须明确,在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两个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中,危害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是决定量刑的首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参考根据,绝不能将危害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重轻倒置,而过分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根据中的地位,更不能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唯一根据。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发挥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很多规定都充分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的影响,犯罪中的许多法定情节,如累犯、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酌定情节都能充分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从司法实践活动来看,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影响,许多刑事司法人员在刑罚裁量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并不充分。法定情节中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的从严情节,如累犯等在量刑中被充分考虑,但法定情节中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的可以型从宽情节,很多情况下被办案人员有意或无意地忽视。至于最能体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几乎所有刑事案件都具有的酌定情节,更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而未能发挥其在量刑中的重要作用。要想真正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充分发挥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司法实务部门既要一如既往地适用应当型法定情节,又要充分考虑可以型法定情节,更要大胆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酌定情节。由于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刑法的总则和分则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内容不具有法定性,只能由司法人员通过审判实践活动进行概括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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