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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身危险性

  

  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为了顺应世界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不足,消除“严打”的消极效应,实现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而人身危险性的适用,有助于司法实务部门在关注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同时,关注和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及这种潜在危害性的大小,从而能真正摒弃过去仅仅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险性,忽视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一些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来定罪量刑的僵硬做法,淡化刑罚过于强化的报应色彩,使其回归到合理的层面,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提倡的“区别对待、宽严并举、以宽济严和以严济宽”。


  

  三、人身危险性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分析


  

  (一)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分析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达到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程度。这种严格以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为犯罪行为的认定树立了一个客观的标准,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罪行擅断。但是,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有时对于犯罪的认定并不是那么容易,仅仅依靠危害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程度来认定犯罪会显得比较僵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助于调和定罪过于僵硬的问题。


  

  对于人身危险性能否成为定罪的根据,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否认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认为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9}。肯定说则认可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但学者们赞同的理由却不一样。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认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为犯罪的本质{10};有的学者认为,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构成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基础之上,两者是相互统一的,不可予以绝对地分割{11};有的学者则将人身危险性理解为一种选择性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部分犯罪需要具备人身危险性才能成立{12};还有的学者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权利保障的要求出发,认为人身危险性在排除犯罪人行为的非犯罪化,即出罪时可以恰当地使用,而如果主要或全部以人身危险性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入罪时则有违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13}。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在研究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的作用这个问题上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这一方面是由于历史上人身危险性曾被法西斯利用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则是受传统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影响。笔者认为,在探讨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时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无疑是正确的,这有利于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但也应该看到,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坚持的犯罪人中心论,完全抛开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刑罚的种类和轻重,这与现代刑罚的目的相违背。现代并合主义刑法理论既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性地位,又注重发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调节作用,这是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所主张的人身危险性的根本区别,显然更科学合理。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不赞同将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视为犯罪本质的犯罪本质二元论观点,也不赞同将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仅限定在出罪化中。具体说来,犯罪的本质仍应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程度是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所共同决定的。其中危害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的基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具有的潜在社会危险性对之进行修正,再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这种修正后得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价值判断,达到法律规定严重程度的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违法行为处理。由于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为主,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为次,当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或低于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当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正好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则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就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小,考虑其显现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后仍达不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样就会使得犯罪的认定更为全面、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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