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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理论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不认可到逐步认可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刑法学界否认人身危险性。后来随着刑罚个别化受到重视,许多学者直接或间接对之展开研究。就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看,虽然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但是体现人身危险性精神的条文有很多。比如,《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包括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量刑原则中所指的情节,既包括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此外,刑法规定的死缓、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都体现着人身危险性对我国刑罚裁量和执行的影响,甚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多次直接出现了“人身危险性”的词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符合上述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同时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以上规定说明了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取保候审、批准逮捕和不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人身危险性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人身危险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天然而密切的联系。在刑事司法各项工作中,定罪、量刑和行刑活动对犯罪人的影响最直接,也最为人民群众所敏感和关心。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能否在定罪、量刑及行刑中得到充分、合理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能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


  

  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已经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作出了一种类型化处理,在确立罪状、匹配法定刑时,立法者就已经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实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建构{7}。因此,只要司法实务部门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进行司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能得到大致的实现。但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主导,立法、司法中的重刑主义思想非常浓厚,应当宽的没有从宽,不应当严的反而从严。从刑事立法上看,1997年《刑法》不仅明显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8},而且在刑罚设置上重刑主义倾向明显,死刑规定过多;从刑事司法实践上看,受1997年《刑法》体现的客观主义刑法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认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则关注不够。加之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将非常态应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措施当成了普遍的执法原则,导致对于一些不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也从重处罚,将具备从宽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也不加区别地一律严办,造成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可判可不判的判了。此外,审判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认为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直接导致罪刑不均衡的后果。至于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更是没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重刑主义思想,造成司法实务部门习惯于仅仅依据犯罪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忽视表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的适用,甚至忽视表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法定情节,这显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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