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仅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反而有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因为拐卖、收买中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性权利等法益的,原则上应数罪并罚,即便符合了加重犯构成要件,也应认为成立加重犯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事实上,第241条第2、3款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剥夺人身自由、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总之,我们不能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包括评价了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就认为拐卖妇女、儿童侵害的是复法益;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仅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不应被作为商品买卖的人格尊严;因此,认定二罪的既未遂只能以该法益是否受到现实的侵害为标准进行判断,出卖、收买行为完成的,才成立既遂;在拐卖、收买过程中或收买后,对妇女、儿童存在非法拘禁、强奸、杀人、伤害、侮辱等行为的,除成立加重犯外,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
(十一)诬告陷害罪
该罪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名誉权,也侵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从理论上讲,生命、身体安全并非该罪所阻止的结果,而且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被诬告陷害人因受到刑讯逼供而致死伤,或者被判处死刑,除构成诬告陷害罪外,还构成刑讯逼供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形成竞合关系,原则上从一重处罚。
(十二)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但还是有学者坚持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7]抢劫罪是典型的复法益犯,既侵害了财产权,又侵害了人身权,固然因为立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可能认为财产权是抢劫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但是,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抢劫致伤、抢劫致死等单独罪名(国外通常是单独罪名),甚至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难以认为抢劫罪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次要法益是人身权,而应认为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抢劫罪的选择性法益,只要现实侵害了一种法益,即应认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此外,由于抢劫罪除侵害财产权外,还侵害了人身权,因此,行为除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可能还同时符合杀人、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按照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罚,也不可否认其与杀人、伤害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按照上述《批复》,抢劫杀人的定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按照抢劫罪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将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没有反映犯罪的本质,无助于满足报应的要求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利目的的实现;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助于减少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有利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