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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法益犯既未遂及竞合问题研究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也难以明确划分,应坦率承认之间存在竞合,在同时符合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时,从一重处罚即可。


  

  (八)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该罪既侵害了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的公共信用,也侵害了购票方的财产权,所以,实施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可能既构成该罪,又构成诈骗罪;在未达到倒卖有价票证罪定罪起点,但达到了诈骗罪定罪起点,理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同时达到二罪定罪起点时,应当从一重处罚。


  

  (九)绑架罪


  

  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人质的人身自由与生命、身体安全,次要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应以人质是否实际被控制,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侵害,作为判断绑架罪既未遂的标准,不以他人的财产权是否受到现实的侵害为认定既遂的标准。由于绑架罪既侵害人身自由,又侵害财物(仅就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而言),因而,在构成绑架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从一重处罚的结果通常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通说教科书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即法益)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人身的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结果犯,只有买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才构成本罪。[5]另有教科书指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从构成要件看,以出卖为目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拐卖是行为要件。因此,构成本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的拐卖行为是否成立为标准,而不是以出卖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六种法定的拐卖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6]


  

  本来,二罪并非复法益犯,不应在本文中讨论,但在理论上存在二罪系复法益犯的主张。笔者认为,二罪均为单法益犯,即仅侵害了妇女、儿童不应被作为商品出售的人格尊严。诚然,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常常伴随人身自由的侵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还包括了绑架、强迫卖淫、致被害人死伤等行为。但是,评价某罪所侵害的法益,应以基本犯为参照,而不应以加重犯为参照。从拐卖、收买的本来含义及立法目的来看,二罪所阻止的结果是妇女、儿童被作为商品买卖,而不是人身自由、性自由、生命、身体安全。也就是说,即便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过程中没有伴随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安全等法益被侵害,也应认为只要妇女、儿童被作为商品买卖行为的完成、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被侵害,就已构成既遂,至于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安全等法益被侵害,要么是加重犯评价的对象,要么是非法拘禁罪、杀人、伤害犯罪等评价的对象。


  

  上述“构成本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的拐卖行为是否成立为标准,而不是以出卖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观点似是而非,因为何谓“拐卖行为是否成立”不得而知。固然,刑法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专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但也只能认为,该规定意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不要忽略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中各成员的分工合作行为,而不是说,只要实施了拐骗行为,就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否则,妇女受拐骗后前往被收买地点途中被解救的,也已既遂,恐怕连被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已经被拐卖了。而且,既然本罪所欲阻止的是妇女、儿童被作为商品买卖、人格尊严受侵害的结果,当然应以“商品”是否被交付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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