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只需讨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作为复法益犯,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特殊对象的生产、销售商品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第149条已明文规定从一重论处)的同时,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人身犯罪、财产犯罪时,以及没有达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标准,但符合了其他犯罪如人身犯罪、财产犯罪(通常是诈骗罪)时,如何处理?首先,我们应当承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人伤害等人身犯罪及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之间完全可能形成竞合,原则上应考虑从一重处罚。其次,我们应当注意到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及第266条诈骗罪条文中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事实。理论通说认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了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因而,在符合他罪构成要件时,绝对排除这些罪名的适用。笔者认为,五个条文六个罪名(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存在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并没有排斥法条竞合时可以从一重处罚的原则。理由是,除这六个罪名外,故意杀人、盗窃、抢夺、抢劫罪等,都可能在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同时,还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规定“纯属偶然”。这样,当行为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要件与杀人、伤害、诈骗等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承认竞合,并从一重处罚。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五万元,刚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标准,若认为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较大甚至巨大,可以考虑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又如,所销售的假药虽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了销售假药罪,但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过销售金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从一重处罚的结果,就可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并不排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同时,当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要件,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理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例如,销售伪劣产品金额4万元,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甚至巨大的财产损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除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外,还侵害了使用对方的财产权,因而使用假币的行为除符合使用假币罪构成要件外,通常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然而,根据迄今仍在适用的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使用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带来一些问题,例如,使用假币3000元,未达使用假币罪“数额较大”起点,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较大”起点,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假币4万元,未达使用假币罪“数额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的“数额巨大”,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来只有以使用假币罪才能对其所侵害的法益进行全面的评价,但因为司法解释的不当规定,唯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否则,使用其他方法诈骗价值4万元财物的,以诈骗罪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使用假币进行诈骗同样价值的财物的,却只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或许有人认为立法本身也有缺陷,不应将使用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置为低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其实,立法者不会为稀罕之事立法。通常而言,使用假币骗取财物的数额会小于使用其他欺骗手段可能骗取的财物数额,因而,法定刑从拘役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出现使用假币骗取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五年还不能罚当其罪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可。若不这样,几乎所有的罪名的法定刑,都有必要从拘役到无期徒刑。而这样反而因为法定刑幅度过大而有损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所以,与其指责立法,还不如充分运用竞合原理,得出妥当的处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