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节罪名,其中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共计九个罪名。既然章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大致可以认为,市场经济秩序是这些罪名的共同法益。另外,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还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也是相关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这样,生产、销售这类产品,除构成本节之罪外,还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此外,若消费者知悉销售者所出售的商品系伪劣商品,通常不会购买这些商品,因而,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还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即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取得财产——遭受财产损失。简单地讲,若消费者事先得知系伪劣商品,就不会掏钱购买这些商品,为伪劣商品所支付的欠款就是财产损失,由于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德国除外),虽然得到了商品,也不得不认为购买者遭受了财产损失。这样,销售伪劣商品的,除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外,还构成诈骗罪(中间商可能知情,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虽然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笔者坚持认为,刑法第140条中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的条件,即“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4]不仅如此,其他伪劣商品犯罪也只有成立不成立的问题,而没有既未遂的问题。即生产、销售的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是未遂;生产、销售的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是未遂;生产、销售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不构成本罪,而不是未遂;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若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是未遂的问题;生产、销售的医用器材,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不是本罪的未遂;生产、销售的产品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而不是未遂;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而不是未遂的问题;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而不是未遂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只有适用上述错误的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的案例,而没有以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判处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