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型复法益犯既未遂及竞合问题探讨
(一)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7条1、2款规定了该罪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本身事关公共安全,同时,还具有财产的属性,因此,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既侵害了公共安全(公共危险犯),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即便是赃物,占有权也值得保护)。既未遂判断的基础是公共安全还是财产权?若认为是公共安全,则在抢夺、抢劫枪支的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公共危险(甚至枪支走火致人死伤),因而即便尚未实际控制枪支也可能已经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则构成既遂;若认为判断的基础是财产权,则只有被害人失去了对枪支、弹药的控制,才能谓之既遂。从理论上讲,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首先体现的是其公共安全属性,因而,认为本罪的主要法益是公共安全符合立法的目的。但是,因为何时侵害或者威胁了公共安全,实践当中难以准确判断,而既未遂直接关系到处刑的轻重,明确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主义的要求。于是,理论上认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便可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 ,得出具有公共危险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着手实行就是本罪的既遂,只有发生了替代的侵害结果(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控制了枪支、弹药、爆炸物),才成立犯罪既遂。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根据危险物质的种类、盗窃与抢夺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判断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控制了危险物质的,成立本罪既遂。”[2]虽然通常来说,被害人失控与行为人取得控制是同时的,但也存在被害人已经失控,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的情形,考虑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公共安全特性,笔者认为还是以被害人失去控制作为该罪既遂的标准为宜。
既然该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和财产权,理论上可以认为,实施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盗窃、抢夺、抢劫罪,虽然通常按照该罪论处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但不否认竞合关系的存在,否则导致个别案件难以处理。例如,行为人不知道所盗窃、抢夺、抢劫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上述对象,若认为盗窃、抢夺、抢劫上述对象不可能构成盗窃、抢夺、抢劫罪,则既不能以该罪定罪,也不能以盗窃、抢夺、抢劫罪论处。其实,即便行为人不明知上述对象的性质,或者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人至少认识到了上述对象是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因而,完全符合盗窃、抢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当以盗窃、抢夺、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宣告无罪。而且,认为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有利于处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案件的处理,以及转化型抢劫案件的处理。我们一方面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刑法第269条中的盗窃、抢夺特指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7条的抢夺罪,[3]另一方面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完全符合盗窃、抢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数额因素)。这样,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应负刑事责任(罪名应为抢劫罪),以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罪名为抢劫罪),就是当然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