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瑕疵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从而导致非法证据的证明出现较为混乱的局面。如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有所涉及,但囿于有关规定过于简陋、粗疏,未能对非法证据证明的启动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规范,因而使得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沦为一纸空文。而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可以自我授权,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委诸于追诉色彩极为浓厚的法官,导致非法证据证明的随意性。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呈现出以下态势:一是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庭审时,控方通常将其所占有的证据资料移交法院,法院也往往顺水推舟,直接认定该证据资料的合法性;二是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如杜培武案,当杜培武以刑讯逼供为由在庭审中翻供时,主审法官呵斥道:“你说你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三是法院自行调查核实证据。此种情形下,法院的调查往往无果而终,但对于相关的非法证据却照常认定不误。
出现上述状况,固然与我国的诉讼体制及司法人员的心理状态有关。但是,缺乏对被追诉人的完善的保障措施和对追诉机关取证行为的有效监督,则是导致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分配畸形化的关键因素。譬如我国的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往往合二为一,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长时间被羁押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且侦查人员讯问被追诉人时常常采行秘密方式,不允许辩护律师在场,这无疑为侦查机关获取非法证据提供了便利。加之目前尚无相应的记录设施来跟踪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和固定保全侦查机关所得之证据资料,又无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为侦查机关将非法证据“合法化”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制度化建构
从上述分析来看,各国关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法律制度都依存于一定的诉讼体制之下。同理,在我国特殊语境下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亦须立足于本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控方取证尚处于自我授权、采行封闭方式且缺乏有效监督的状态,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制度化建构,应当围绕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主线进行。具体的设想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