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微
蒋旗
【摘要】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不仅事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与落实,而且对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有着重大的意义,因而历来为世人所关注。但鉴于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问题上出现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故而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并以强化辩方的异议权和控方的证明责任为切入点,构建起完善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法律制度,以实现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非法证据
【全文】
长期以来,以刑讯逼供、欺骗等非法方式取证之行为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严厉禁止,但非法取证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为解决上述问题,理论界在极力呼吁完善我国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极富操作性的问题:非法证据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怎样界定以及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为此,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考察
探讨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有必要先行明确非法证据与证明责任之涵义。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国内学者并无统一的观点,但大体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即“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1]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则仅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取得的证据,其强调的是获取证据的手段与方式的非法性,故而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2]
同样,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学术界亦是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大陆法系亦将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形式上或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实质上或客观上的证明责任。[3]虽然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与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之含义相似,均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则与说服责任之意义趋同,皆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而论,其自身的非法性证明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则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技术运用与价值选择等系列问题。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这一技术性的视角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理论试图依据实体法或诉讼法,从形式上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以调和法律的僵化规定与实体法的灵活运作之间的矛盾。而英美法系学者则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以多元要素确定证明责任的综合性评定标准。但无论何种学说或主张,都坚持两条古老的法则:“主张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和“事物的性质上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