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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

  

  二、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书证复制件规定的评析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的立法规定更为完善和符合实际情况,更便于操作。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在明确书证原件含义的同时,也对书证复制件的含义予以明确。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对一份文书而言,“copy”[2](复制件)是指用各种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在上面复制了该文书中记载的信息的任何物品。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等多部法律均对此作了相同的界定。美国对复制件所作的解释要比英国具体得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解释是,复制件是指通过下述方法所产生的复本,即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包括放大照相和缩小照相在内的照相方式,或者通过机械或者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认为,书证复制件是指包括虽非所指书证的确切复制文件但在有关方面等同于所指书证的副本。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对复制件所采取的复制方法应当科学,以保证所复制内容与原件相同,正如美国法律咨询委员会对“复制”一词的解释那样,复制是“通过一种具有准确性的、事实上排除出差错可能性的方法来制作”[3]。


  

  其二,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具体。英美法系国家三大诉讼法均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凡书证都应提供原件,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才能提供复制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为证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应要求提供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美国法律咨询委员会认为,“为证明内容要求提出原件,这是一项规则;这项规则基本上已发展成一项优先原则,即如果能对不能提出原件的理由作出满意的解释,那么可以允许采纳次要证据。”所谓次要证据通常是指除原件以外的复制件。法律规定可以向法庭提供复制件的条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原件已经不存在,出示原件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如原件已被遗失或销毁。在此情形下,法律上一般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种情形的存在。(2)原件虽然存在,但出示原件存在较大的障碍。如原件被其他人所控制而拒绝提供的,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控制;或提供原件将可能造成原件损坏的,如原件是书写在无法移动的墙体上的字迹;或提供原件极为不方便的,如原件是不易搬动的墓碑等。由于英美法系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在书证复制件使用条件的规定上除以上相同情形外还有所差异。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若文件保管人在本辖区以外而拒绝出示的或者文件属于官方文件的,也可以提供复制件[4]。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对方要求出示书面材料的正本,提出要求的一方可以提出副本作为证据。对政府文件适用特别规则,政府文件的特征要由官员证明其真实性[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4第规定,若原件的提供人出于不良的动机而故意将原件遗失或毁坏的,则不得提供副本代替。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如果提议者教唆他人造成原件灭失或毁损的,应同等视为提议者恶意造成原件的灭失或毁损”[6],在此情况下,也不得提供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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