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先刑后民”原则的例外与变通
如上文所述,“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民事判决的准确性和稳定性,但对受害人来说,他们更关注自身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能否迅速得到恢复或补偿。这意味着在追究民事责任的时间和方式上,国家利益和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可能发生冲突。[9]因此,在刑事诉讼可能过分拖延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以弱化这种冲突。首先,在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民事诉讼被告竞合的情况下,其在逃或下落不明时,刑事诉讼只能中止,而在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应当或愿意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原本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若一味等待其归案,则可能使得受害人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和获得民事救济的两个愿望一个都实现不了,这显然极不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虽然不得不中止,民事诉讼却应当可以通过缺席判决的方式先行进行,如果实在无法查清要件事实,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民事判决。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即使符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如果刑事案件难以破获或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致使刑事诉讼中止的,出于与上文相同的考虑,也应先进行民事诉讼,实在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民事判决。
此外,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案件,虽然是在刑事诉讼之后才进行民事诉讼,但为了保证将来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却应该可以先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扣押有关物品、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规定,但这些扣押、冻结行为完全是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与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有着质的区别,其所能扣押物品、冻结存汇款的范围也远远小于财产保全的范围。如果僵化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非要等刑事诉讼结束、民事诉讼开始或恢复后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人员将有极大的可能和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致使将来的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同样,在受害人所要求的民事救济非常紧急,而对方当事人又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急需医疗费用,而犯罪嫌疑人又有支付能力的,如一味僵化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非得等民事诉讼开始后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显然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