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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先后问题浅谈

  

  (二)“先刑的民”原则的适用标准


  

  过去认为,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根据。显而易见,这也是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思想的体现。[7]因此,在私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很多学者对“先刑后民”的原则提出了质疑。但无可否认的是,“先刑后民”原则也确实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由于刑事诉讼获取证据的来源广、方式多,在诉讼方式、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要求也都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影响民事诉讼对民事要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到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竞合或存在内在联系时,先进行刑事诉讼,再进行民事诉讼,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调查,并且可以保证民事判决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防止因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裁定而不得不进行再审。(可见,“先刑后民”原则确有其存在价值,只是应该通过科学的适用标准和严格的适用程序来规范其适用,要防止两种片面做法:第一,将“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甚至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第二,应当严格遵守“先刑后民”原则时却不遵守。[8]


  

  笔者认为,在法律关系竞合时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符合该原则的价值取向,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最常见的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犯罪行为本身既触犯了刑律,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也就是说犯罪事实和侵权事实是同一事实,因此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影响民事诉讼对侵权要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到侵权责任的确定,因此,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可以防止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调查以节约司法资源,并能更好地保证民事判决的准确性和稳定性。但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绝对地排除“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却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上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侵权和违约相竞合,而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司机因与乘客发生争吵,在乘客下车时故意提前关闭车门,致使乘客胳膊被车门夹住,并立即发动汽车将该乘客拖至几百米外,造成乘客重伤。如果乘客以侵权为诉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当无疑义。但若乘客以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显然犯罪事实与违约事实却仍为同一事实,因此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然会影响到民事诉讼对违约要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到违约责任的确定,所以,出于与上文相同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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