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调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先后顺序的必要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取代,亦即司法实践中常说的“不能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有着不同的任务和目的,彼此的关系应当是平行独立的。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主要是出于诉讼便利和诉讼节约方面的考虑。在两种诉讼出现交叉时,如何适用程序法,需要对相关的利益进行衡量,这既是立法者的责任,也是审判者的责任。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似乎更为宽泛,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尽管一般都有追诉犯罪的强烈愿望,但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他们也越来越关注自身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能否迅速得到恢得和补偿。
随着社会的进步,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予以重新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的态度问题。如果被告人判决前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自行采取有效的方法减轻损害结果的,应当在量刑上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对待。对于一些犯罪性质不很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被告人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判处缓刑或不予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把有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义务作为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减刑和假释问题上,也可以把是否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作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仅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和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犯罪者的认罪、改造。当然,将赔偿情况与刑罚相联系时应当坚决避免“以钱买刑”现象的出现,这需要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真正悔罪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同于悔罪态度的好坏。[6]
在未来的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之时,则应当确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同时,有必要规定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必须进行刑事诉讼,或不待刑事案件审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改变“刑事优先”的传统模式以平行诉讼来加以处理。这些情形应当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系针对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提出,而不单独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因刑事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赔偿问题的解决又过于复杂的;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但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