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实践中,附带民事部分并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
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地位,使其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的应有作用没得到充分发挥。
一是起诉权得不到保证。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这在某种程度上间接损害了被害人利益。
二是“酌情判决”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实践中“酌情旁绝”存在大量“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
三是对国家、集体财产权益保护不力。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受损失单位提起诉讼的很少,使这一规定成为一句空话。
(三)运作过程暴露出局限性
1、合并审理的方式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往往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2、减轻讼累的愿望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难以充分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