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先后问题浅谈
——以社会和谐为视角
高金伟
【摘要】内容提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传统上认为应坚持“刑先民后”,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然而实际上,如果刑事都先于民事,一方面被告人即已被判处刑罚,不再积极赔偿因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造成矛盾加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不同案情确定“刑、民”的先后顺序。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社会和谐
【全文】
“刑事优先民事”是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的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学者龙宗智就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1]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且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
案例一: 2000年中,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逃逸。案发时,被害人孙某父母55岁,孙某妻子怀孕8个月。家庭经济困难。但因犯罪嫌疑人刘某一直未到案,所以一直无法要求经济赔偿。直到2010年,刘某被抓获。被害人亲属才得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二: 王某驾驶机动车致赵某死亡,赵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王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无力赔偿,但王某机动车有保险,保险金额足以支付赔偿金。但保险公司需要有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支付保险金。但赵某亲属要求拿到赔偿金后才原谅被告人。按照法院一般做法是,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会判处缓刑,而不赔偿,则会判处实体刑。
以上二则案例都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案例一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归案,所以不能侦查终结。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当然审判程序没有办法启动,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又依附于刑事诉讼。此时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都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这使得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而采取法律所不容的私力救济方法来寻求社会正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