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4.自认性质学说之缺陷分析与立法选择


  

  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这两种几乎相对立的学说都曾成为学界的通说。如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意思表示说为学界通说,并被立法所采纳,学者们对之也少有争论。但后因学说的演变,观念通知说转而成为多数学说。意思表示说因认为事实的决定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主导权,故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观。而观念通知说因认为自认是以真实为基础,故偏向于职权主义诉讼观。总体而言,这两种学说都有适应各自诉讼制度环境的一面,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就观念通知说而言,笔者认为其建构的理论基础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依照观念通知说,自认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一定是真实的,其原因在于一切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在针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作出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自认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因为诉讼案件复杂多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会出于种种考虑,例如不愿被揭露隐私、调查证据可能耗时费力、放弃个别复杂而次要的争点对于整个案件的胜诉并无大碍等因素,对不真实的事实或不明确的事实作出自认。另外,依据辩论原则,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具有排除法院审查的效力,法院必须以自认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再作任何事实调查。但鉴于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是自认生效的基础,法院必须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明显存在矛盾。这诚如台湾学者吴明轩所言,“既认自认得排除法院之审判,如谓法院尚须调查当事人所为自认是否符合真实,以决定是否发生自认之效力,逻辑上不无矛盾!”[14]再有,民事诉讼并非总以发现真实为唯一目的,而应兼顾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对于当事人已经作了一致陈述的事实,法院仍以证明其是真实的为由,执意调查取证,恐怕也不合情理。因此,自认效力不是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


  

  就意思表示说而言,其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立场出发,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而忽视了对个人自由进行适度限制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最终导致了自认的效力范围过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按常理,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的自认不应产生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的意思表示是有严重瑕疵的,但意思表示说并不排除这种自认。另外,当事人在不可归责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自认不应产生效力,但意思表示说也不排除这种自认。(2)现代程序法虽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但实体正义作为民事诉讼多元价值目标中重要的一元不可轻视。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说:“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效率,但是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15]但是,按照意思表示说,当事人作出同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本法院或其他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范围内知悉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不符的自认也应该产生效力,这显然违背实体正义的精神,也不利于社会正义观的实现。(3)社会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意义,权利必须要在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为根本目的的前提下求得实现,要重视实质性公平正义,要对那些建立在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不真实的自认予以否定。但意思表示说并无这方面的限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