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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3.自认性质学说之比较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相比,分析问题的视角和层面并不相同。证据规则说从自认的外部特征着手,对自认的特点与证据规则的一般特征进行比较分析,然后得出自认具有证据规则性质的结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都以自认的效力依据作为分析问题的切入点,是同一层面上的两种学说,但这两种学说具有较大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认效力依据不同。观念通知说认为自认的效力依据在于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既不利于己又不真实的陈述,既然对某事实作出自认,那么该事实就应该是真实的,故法院就应该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意思表示说则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完全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无关紧要。因为自认人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作出承认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自认人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其它法律规定,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意思表示说下的自认比观念通知说下的自认具有更大的效力范围。意思表示说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任何自认,包括对于明知不真实的事件所作的自认。而观念通知说则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提出真实性要求,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当事人对于不真实的事实所作出的自认不生效力。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指出的,“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之陈述,则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之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无有举证责任之免除。”[13]第三,意思表示说下的自认具有证据排除效力,法院对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不必也不能再进行调查取证,以确保自认的免证效力。按照观念通知说,自认属于证明事实真实的方法,其本质属于证据,因此,法官必须对当事人自认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确认。第四,从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应否区分来看,依据意思表示说,由于自认的法理基础在于赋予当事人对事实的意思决定权,故对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应作区别,因为,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不同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而按照观念通知说,因自认是以真实陈述为法理基础,故对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作区分就没有必要。第五,就立法而言,关于撤销自认的要件,除“与事实不符”外,是否尚须以“错误”为要件,也与此有关。意思表示说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自认生效的条件,故必须以当事人内心意思“错误”为撤销要件;而观念通知说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自认生效的基础,故撤销自认无须以“错误”为其要件,事实不真实才是重点。第六,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作自认来看,依据观念通知说,由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自认的事实符合真实,所以有效。按照意思表示说,因诉讼参加人不得代替当事人处分事实,故其所作的自认不生效力。最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的比较还与真实义务存在某种联系。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明知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争执到底,而另一方当事人因厌诉而自认,意思表示说对这种情况不加思索地予以承认,认为真实义务的真谛在于防止当事人作出“尽管知道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然通过争执来拖延诉讼终结的时间,进而给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之行为。而自认由于能够产生“无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效果,因此在性质上也属于一项促进诉讼的制度。因此,在违反主观事实认识这一方面,认为强调“不予争执”的意思(自认)固然与真实义务相抵触,但是,在“不会拖延诉讼终结时间”这一点上,这种学说也并不与真实义务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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