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2)观念通知说。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报告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认为,依常理,当事人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如果不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则不致于不争执或者明确作出承认。法律之所以规定自认具有效力主要在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德国学者比洛(Bulow)、罗森伯格(Rosenberg),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比洛主张,自认并非自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表达真实的真实表示。[9]罗森伯格认为,自认系当事人承认对造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的陈述即观念的表示,同时,表示不欲就对造当事人之主张予以争执之意欲的表示。但此之所谓意欲的表示,并非意思表示理论之意思表示,仅单纯的向法院表达不欲争执之意思通知。[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提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11]


  

  (3)证据规则说。该学说认为自认具有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能够产生证据规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因而在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我国学者赵钢教授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12]所谓证据规则,从广义上讲,是指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第二,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三,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就自认而言,其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第一,自认能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一事实作出自认即生拘束该当事人的效力,因为依据禁反言原则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不能随意更改或否定。同时,自认也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自认事实排除法院的审查,法院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条文对自己的事实陈述效果作出预测。第三,自认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作出自认、默示自认须经法官释明、撤销自认不可跨审级作出等。因此,自认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