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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2. 诉讼上自认性质之主要学说


  

  有关诉讼上自认(以下简称为自认)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和证据规则说三种。依据当事人意思态度不同,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


  

  (1)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自认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主要在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这种学说将自认与辩论主义紧密地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辩论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确认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自认的本质是当事人的一种确认意思表示。德国学者瑞诺德(Renoud)和瓦哈(Wach)等赞同该观点。瑞诺德提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自认能产生形式上的证据力,并不在于当事人不利益表示之内部信任性,或抛弃证据请求权,而是因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已无争执,当事人双方一致地要求法官不再进行审理。自认的有效要件,主要在于自认人以确定为内容的意图,即自认的意思。”[3]瓦哈(Wach)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不管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如何,一概予以承认的确定意思表示,自认的效力依据就在于这种确定的意思。”[4]在日本,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的陈述”[5]。根据这一定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事实陈述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


  

  放弃意思表示说。这种学说主要是由德国学者坚奈尔(NicolausThaddeusGoenner)、布拉肯黑富特(Blackenhoft)和赫德(Hoelder)等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他们认为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放弃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放弃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究竟为何,他们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坚奈尔认为自认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处分。他指出,“在民事诉讼上,任何人都有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任何人都不会承认不真实且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竟然作出这种承认,那么该行为应理解为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6]在这种学说的基础上,布拉肯黑富特等德国学者,通过扩大罗马法“认诺”法理的范畴,并对照当时的辩论主义,提出了自认的性质是自认人抛弃证据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于自认的法理源于罗马法的认诺规则,故这种诉讼行为必须以“意思”为要素,而这一“意思”的内容,有赠与的意图,有处分系争权利的效果,因而自认的性质是抛弃证据的意思表示。[7]赫德也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抛弃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主张,要求其提出证据的权利,其中又可分为单纯的抛弃证据和明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违背真实,仍作认可的陈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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