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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李蓉


【摘要】有关自认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和证据规则说三种学说。观念通知说存在质的缺陷,意思表示说存在量的不足。我国立法宜有限贯彻意思表示说,适度限制自认的效力范围。
【关键词】民事证据;诉讼上自认;自认性质
【全文】
  

  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中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其对于自认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自认性质的定位决定了自认的效力依据、效力范围和撤销要件,进而影响整个自认制度的功能发挥和程序价值的实现。在我国,由若干司法解释条款建构而成的自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迫切需要成熟的自认性质理论作指导而加以完善。


  

  1. 诉讼上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具有促进诉讼进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此,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自认制度。在我国,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认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初步建构这一制度,但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自认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对于诉讼上自认的含义,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了直接的界定。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17条规定,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于诉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并且是由下文所述那些人中的某一人、在下文所述的情况下作出。《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在学理上,不同的学者对于诉讼上自认的定义有所不同。例如,日本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1]新堂幸司则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2]笔者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形下,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同时拘束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在审判中,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随意地撤销,对方当事人可以因此而免除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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