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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根据具体鉴定项目的特点和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特征不同,分析说明在各种鉴定结论中的表现形式也不一致。有些比较简单,如确定同一的鉴定、确定种属种类的鉴定、确定事实真伪的鉴定、确定事实有无的鉴定、确定鉴定客体来源和出处的鉴定中涉及的一些物品、物质成份的定性、定量检验。由于这类检验许多已经使用全自动仪器检验或检测,所以在检验报告的分析说明中只是简单地比较检材与样品的检验数值,然后作出结论。故此,有些检验报告甚至还将分析说明与结论直接结合在一起,称为“分析意见”或“检验结果”。有些则较为复杂,如各种确定事实程度的鉴定和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鉴定。前者如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 鉴定以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各种法定能力鉴定等;后者如死亡原因鉴定、各种事故原因鉴定等。在这类鉴定中,由于鉴定结论通常不能由检验、检验结果直接反映,常需要综合案情等鉴定资料和检查、检验结果,运用科学理论和原理等进行逻辑推理等主观思维活动才能得出鉴定结论。所以,在这类鉴定中,反映如何分析案情等鉴定资料和检查、检验结果,如何选择和运用科学理论和原理进行鉴别、推理和判断等逻辑思维活动等的论证说明部分往往要占较大的篇幅。


  

  对鉴定结论论证情况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以上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过程的审查,主要包括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等。具体的讲,就是要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是否经过了实践反复证实,在科学上、法律上是否得到承认;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把握了以客体的本质特征为依据,而不是停留在对个别特征的认识上;要审查鉴定书中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解释是否全面,是否符合情理。如作肯定结论只列举了符合点而未对差异点作解释或虽已解释但说服力不强,作否定结论只论证了差异点而对符合点未予列举,或虽有发现但未说明其形成的原因和性质,这些都属于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的表现。同时,还应审查鉴定书的结论是否清楚、逻辑性是否严密。


  

  3.6关于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的审查


  

  虽然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许多特殊的功能,在确认某些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是,从根本上讲,司法鉴定毕竟只是一种间接证据,鉴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为了解决案内涉及科学技术的某些具体问题,就此而作出的结论,只能用来认定案件中的个别或部分事实,而不能据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要认定整个案件事实,还必须有其他的证据[8]。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时候,也要注意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比研究。如果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较强,这样基本上可以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如果鉴定结论与案内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同时检验方法又有争议,鉴定条件不好,如检材或样本不充分、痕迹模糊,有特征差异点未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就要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复核、鉴定,认真甄别[9]。当然,如果在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时,特别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如果对方提供了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反证证据和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则可以直接排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而且,如果通过这些证据和理由可以得出案件事实的真相的话,则可以直接采信这些反证证据,也不需要再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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