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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排除了从纯技术角度的评价方法,司法机关拿什么标准去衡量技术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呢?有学者说的好:“法庭是解决纠纷的“竞技场”,不是探求科学真理的实验室,因此,我们不能奢望法庭解决科学领域当下没有解决的问题。所以,如果一种理论或方法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被普遍认为是合理的、可被接受的,就可以认为是学的,就可以作为鉴定的理论和方法[5]。”


  

  对于具体如何评价技术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即对于依据不同理论和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应当借助怎样的主观或客观标准进行客观判断,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理论课题,尚待研究。实际上,世界各国做法也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用内心确信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限制专家证据的作用,大多规定了不同的客观标准。如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在审理弗赖伊(Frye)一案中确立了弗赖伊规则:“推论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论技术必须是业已充分建立并在它所属的专业领域内获得普遍的接受。”和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多伯特诉麦若·大沃医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多伯特标准(Daubert Factor):“第一,这种方法或技术是否得到了证实;第二,出错率是否确定;第三,是否有客观标准控制检验过程;第四,这项技术或方法是否接受过同样的评论并发表过;第五,是否得到了普遍接受。[6]”这些立法经验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就目前司法实务而言,在相关的较完善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建议,可采用司法鉴定界在实务工作中常采用的一个不成文规则,即鉴定理论和方法必须是各专业统编高校教材和各行业权威杂志中介绍过的,以此作为判断技术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的最低标准。


  

  3.3关于鉴定资料真实性的审查


  

  鉴定资料真实性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和充分。提供可靠的和充分的材料,是正确进行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检材真实可靠,并且达到现有技术条件能够允许的一定数量,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鉴定。如果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部分不真实,或者数量、质量方面不充分,据此所作鉴定结论都不具备可靠性。因此,在审查鉴定资料时,不仅要审查鉴定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即收集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且要从实质性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充分性。


  

  检材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所记载的检材的位置和当时的状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审查检材的发现、显现、提取、固定和保全的具体方法是否科学、可行;(3)审查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4)审查检材在储存、运送和保管过程中是否遭遇损坏或污染;(5)审查检材有无变形、缺损或伪装;等等。样本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样本来源是否真实地提取自某人或某物;(2)审查样本中是否有可能夹杂来源于其他人或物体的材料;(3)审查样本材料的收集、保全方法是否科学、恰当;(4)审查运送和保管过程中有无损毁、缺失;等等。对于用于对照、比对用的样品资料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样品资料是否提取自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与可疑产品同批号同批次的产品;(2)审查样品包装、运送方法是否科学、恰当等等;(3)在某些情况下,比对样品必须是标准样品,此时还要注意审查所选用样品是否为标准样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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