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某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按照法律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鉴定人所具备的鉴定科学知识、检验技能和鉴定实践经验等,往往直接决定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科学。因此,在对鉴定结论实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对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某一专门问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等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鉴定人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方面的审查,除了依靠对其鉴定资格、执业资格以及技术职称、学历背景等方面的形式审查之外,主要可以从考察其从事同类鉴定案例的数量、其所作同类鉴定结论被法庭采信的情况,其就相关问题发表的专业论文论著数量或相关科研成果的情况以及对其专业技能在同行专家中的评价等几方面进行。
3.2关于鉴定方法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等的审查
这里所谓鉴定人所使用技术方法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主要是指以具体案件、具体鉴定要求为背景来审查这些技术手段是否能够满足司法证明的需要。这与前述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的技术条件有区别。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的审查,主要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方面的审查。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可以看出,这主要是指一种一般意义或多倾向科技方面的一种评价。
对于鉴定所使用技术方法手段科学性、先进性的审查,在许多作者[4]的论述中均可见到。但这些论述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基本上都单纯从科学技术角度强调要审查技术设备是否“精密、良好”、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先进”等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首先,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日新月异,今日还算“高、精、尖”的设备,明日就可能会是一种普及性的产品;今天还是某种只有少数实验室才能掌握的“顶级”的技术方法,明朝可能由于其他实验室通过设备更新换代、人才引进等等而成为“你有、我有、大家有”的普通技术。这些现代科学技术变化、发展的特性,决定了不会有永远恒定的“精良”、“先进”标准。将一个不确定性很强的所谓“理论”标尺用于衡量司法证明的技术手段,或者将使控辩双方长时间陷于对科学技术本身是否“最先进”“最科学”学术争论的泥沼,或者将使事实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由于要顾虑鉴定技术是否“最先进”“最科学”而进退失据,难以定夺。很显然,这样既不严肃,也不科学。其次,现代社会中存在的所谓某种技术是否“先进”、“领先”等的“论证”和“认证”,主要用于科研和生产,因而具有极强的前提性和目的性。前提变了,目的变了,“论证”、“认证”的结果往往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这在现实社会科研和生产活动中十分正常。但涉及到诉讼,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要确实充分,如果认定事实的“标准”这样变来变去,显然也不符合法理。第三,对科学技术所谓“先进性”的评价,一般都需要组织许多专家经过长时间的论证才能得出结论。而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时间会更长。那么对于各阶段都有严格时限规定的诉讼活动,等待的时间从何而来?第四,既就是某项技术的论证,获得了无争议的某种具有“先进性”的评价,但通常科学技术成果的论证分为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企业级等等,司法机关应该拿哪个级别的评价作为认定某种技术手段是否具有所谓“先进性”的标准?各个级别的“先进性”评价结果可以适用多长时间?如果某种技术手段在相当长时间里没有进一步发展或进行这种“先进性”评价,是否仍然可以使用?这些问题显然都会使正常严肃的诉讼活动陷于不确定状态。第五,就算退一步说,如果某种技术手段得到了最高级的“国家级”的论证,评定其具有“先进性”,难道司法机关就不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鉴定结论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审查,而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采信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单纯从科学技术角度强调要审查技术设备是否“精密、良好”、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先进”等等认识,涉嫌模糊了科学证明与司法证明的界限,应当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