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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1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相互关系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证据能力优先论,即证据能力问题应优先于证据证明力而产生。因为,只有在先有适格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产生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存在取决于证据能力的存在。第二种观点持证据证明力优先论,即认为证据证明力的存在是证据能力存在的先决条件,证据能力是由证据证明力所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根本不存在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第三种观点持折衷论,即认为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互为存在的前提,并不存在孰优孰劣或孰先孰后的问题[1]。实际上,从诉讼应用的角度来看,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这样对立或密切。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时,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既可以单独就一方面提出质疑,也可以同时就两方面的提出质疑,至于哪个为先,哪个为后,其实并无定律和必然。而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等,在进行认证、采证时,两者均是所要涉及的审查判断客体。因为证据能力主要体现证据的合法性,而证据证明力则主要涉及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这些都属于认证、采证所要涉及的基本内容。


  

  2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本来,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些指导性文件对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需要进行查证也早有规定。如1964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就规定“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查,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1987年6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等等。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各种形式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无一例外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基本的法律准则。


  

  但是,可能由于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司法鉴定结论除了具备证据法学上各种证据形式都具有的基本特征和意义之外,其内涵无疑还被深深地打上了科技法律、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等的“烙印”,如此双重的特征和意义,单从纯法学和纯科学技术角度都很难把握。所以,在司法实务活动中,仍有一部分诉讼当事人、鉴定人以及事实裁决者如法官等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证明力存在着一些错误的认识和盲目依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殊功能和作用,在一些案件中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形式或方法不能替代的,有的鉴定结论还往往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起决定性的作用;或者由于鉴定结论常被作为审查、核实或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或方式,如分辨、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的真伪以及证实、辩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或者由于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而这些专家一般都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并且通过取得职称证书、鉴定资格证书和鉴定执业证书等的过程和方式确认了他们的专业技术能力;等等,有些人竟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裁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应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并据此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或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在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对鉴定结论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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