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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王世凡


【摘要】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除了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能力之外,还需要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即证据证明力。本文通过综合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和司法鉴定理论,从诉讼应用的角度,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进而提出初步的审查方案。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
【全文】
  

  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证明、质证或事实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在对证据的“准入资格”,即证据能力或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具有适格性或可采性之后,对适格的证据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便成为他们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这里所说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作为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一般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在诉讼中对证明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的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一般而言,各国的法律都只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可采性、证明责任和证据调查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对证据的证明力极少加以具体规定。如英美法系,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决定,而陪审团如何评价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是陪审团的职权,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如1808年法国《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了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述。日本刑事诉讼法318条[自由心证主义]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证据证明力的研究比较活跃,但其中专门论述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判断方面的论著数量较少。在综合论述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结论的部分,相关的论述多数也或过于原则而难以掌握,或过分拘泥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而忽略其法学属性,以致似乎涉嫌模糊了科学证明与诉讼证明的界限。这样的理论背景的直接后果,便是在现实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起诉阶段,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采纳与否进行解释;还是案件审判阶段,在立案、查证时对当事人进行有关鉴定方面举证的释明,质证、认证时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以及内心确认,在裁判文书和判后答疑中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的理由阐述和说明等等,都常使相关案件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感觉棘手和困惑。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综合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和司法鉴定理论,从诉讼应用的角度,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判断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进而提出初步的审查方案,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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