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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如前文所述,电子证据,尤其是数字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多样性、镜像性、脆弱性等特征,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更缺乏稳定性。虽然证明机制可能与传统证据类型的全部或数种相同或相似,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使然,如果将其归入传统证据种类,则不可避免地会对传统证据的每一种类独立存在所依据的固有性质产生冲击,这就势必会全面动摇现有分类的理论基础。如此一来,则必须对每一种传统证据类型的定义、内涵、外延以及收集、审查、判断的规则作出相应的调整,其结果势必导致对现行的法律作较大的修改,甚至是推倒重来。[9]例如,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则将面临“原件”问题的挑战,将其归入视听资料又将受到“间接证据不能独立定案”规则的考验。


  

  在目前新的证据法规出台之前,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范畴,可以起到使司法实践在采用电子证据时“有法可依”、“名正言顺”的作用,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电子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证据规则都与传统证据有很大区别,高要求的技术规范贯穿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到出示、审查、判断、认证的各个环节,因此,在立法上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并创设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才是我们的明智选择。


【作者简介】
徐燕平,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吴菊萍,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李小文,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参见常怡、王健:《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我们知道,计算机在很多场合都仅仅是以工具的形式存在,比如借助计算机可以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转化为电子版本存储、展示,但我们不能说因为计算机在此情况下的使用就使原证据形式转化为电子证据,实际上它们仍然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Garcia,Garbage in,Gospel out:Criminal Discovery ,Computer Reliability and the Constitution,38 U.C.L.A.Law Review 1043(1991).转引自杨雄:《论电子证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参见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参见李学家:《电子数据与证据》,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
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4页。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参见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参见张放、彭谨:《独立证据地位的延伸》,《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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