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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其二,书证说。该观点是由民事证据推广到刑事证据中来的,其认为:(1)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以某种方式将信息内容记载在某种载体上。(2)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和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3)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上已经在尝试用功能等价原则将电子证据纳入到书面形式中去。


  

  其三,混合证据说。该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单纯属于某一传统证据类型,也不能单列为一种新型证据,而应该是若干传统证据类型的组合。混合证据说又可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视其具体情况可分别认定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四类;[6]另一观点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相应地,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7]


  

  其四是独立证据说。该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未来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将其归入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都不甚适当,因此可以依照过去将视听资料新增列为证据种类的做法,将电子证据也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三、结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上述四种观点中“视听资料说”和“书证说”均只看到了部分电子证据在展示形式上与视听资料、书证之间的相似,具有片面性,不能概括全部电子证据的特点。例如,我们很难将当事人通过E-mail、EDI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认为是以连续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


  

  “混合证据说”作为目前诉讼法学界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者所支持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有两方面值得商榷:一是将证据的展示形式与表现形式相混淆。电子证据由于其生成过程具有特殊性,须依赖计算机,故其表现形式也具有特殊性,表现为一个电子化的动态过程,但办案实践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我们不大可能将整套电脑设备或网络后台设备予以展示,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展示的是电子证据的转换形式,即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形式展示;二是“混合证据说”有将问题化简为繁之嫌,使得原本不能容纳电子证据的各种传统证据类型膨胀,这将导致传统证据在审查判断等程序上的繁琐化。


  

  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前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划分依据是什么?


  

  从现实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分类具有务实的传统,它没有将每种证据与不同的证据规则一一对应起来,[8]因此,证明机制只是我国法定证据分类的参考标准之一,除此之外,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有考虑。在我国目前封闭型的证据分类体系内,立法上是对所有的证据类型尽量列举,但每种类型本身又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在这种分类模式不变的基础上,独立证据说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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