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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大致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书证,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代表。前者在“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一节中将电子邮件的扣押与邮件、电报的扣押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第192条);后者在“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也用同一个条文作了相似的规定。


  

  第二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代表。该《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第三种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电子证据定位为物证,以“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该《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淫秽电子信息”扩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


  

  3·理论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位。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定位问题的争论远比立法层面热烈,可谓众说纷纭,代表性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六种。其中物证说、鉴定结论说因存在较大的理论缺陷,近年来支持者在减少。故本文仅对其余几种学说作一简要介绍。


  

  其一,视听资料说。该观点的理由为:(1)电子证据的信息是以某种非文字符号的形式储存在非纸质介质上,同视听资料的存在方式相同。(2)电子证据可处理为“可读形式”和“可听形式”,这一点又同视听资料类似。(3)电子证据同视听资料一样需要通过一定的工具和手段才能转化为“可读形式”和“可听形式”。(4)两者的原件和复件均没有区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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