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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其四是再生性。众所周知,电子数据正是由于其便捷的修改、复制方式而被广泛运用。当有关信息最初输入计算机系统时,通常存储在系统内存中,并会随之很快被复制到硬盘等半持久性存储装置中。用户也可以随时将相应的电子信息存储到其他存储装置中,如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在未经篡改、完整地转存储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除文件生成时间不同外几乎无任何差别,所以,在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并无实际意义,即便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其复制件与原件在性状上依然无异。电子证据再生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在用户删除相应信息后,侦查人员还可以依靠专业知识将其还原、再生。这也正是电子证据优于传统证据,在许多新类型案件中受到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追捧的原因所在。但在恢复、还原已被删除的信息以及刑事案件侦查时收集相关电子信息过程中所作的复制等再生电子证据的场合,则应建立相应的规则,以保证再生的电子证据忠于事实原貌。


  

  二、电子证据能否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


  

  为了更好地运用电子证据,有必要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至少包括应否赋予电子证据以证据地位以及赋予何种证据地位两层含义。前者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后者则涉及证据分类问题。


  

  1·电子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在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并没有多大的特殊性,它仍然遵循传统证据的规则。我们知道,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应从三方面着手,即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以上三个答案皆为肯定,则该电子证据具有关联性,只要其中一项为否定,则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从证据形式、收集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方面对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限制。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关键同样在于审查侦查人员的收集、提取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作为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其客观性的审查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许多反对者质疑其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


  

  证据的客观性一般通过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表现出来。而电子证据主要是储存在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可移动载体及硬盘设备或集成电路里,因此,其在形式上具备客观性勿庸置疑。但电子证据的数字化特质使其较传统证据更具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此外,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工作将是司法实践认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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