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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与现代高科技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其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是客观性。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其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避免人为形成的证据的偏差。其不会像言词证据一样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像物证一样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因而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全面、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此外,在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能通过网络和计算机的储存信息反映和证明案情,且较为客观真实。由于互联网的特性,行为人一旦将自己的计算机接入网络,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且这种数字化的信息被储存在计算机内。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有唯一的物理地址(IP地址),每次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都可以对应到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从而可以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犯罪嫌疑人。


  

  其二是可变性。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行为主体会有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机会,使用更多的手段来随时破坏、毁灭证据,而这种人为的差错,再加上环境(如供电系统的中断)等客观因素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体而言,人们可能因差错(mistake)、欺骗(fraud)或者偏见(bias)而添加、遗漏、修改或删除计算机内的某些信息。这些错误的风险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数据输入人员的动机和其所受过的训练,录入信息的数量,以及程序被监控的质量。”[3]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我们主要关注以下两种可能被伪造、篡改的情况:一是数据信息在作为刑事证据被固定前可能被修改;二是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过程中,可能被修改而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其三是复合性。电子证据一般是无形的物质,它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仅凭人们自己的感官往往难以直接感知,但这种无形的物质一旦被保存下来,并通过运用科技手段(诸如多媒体技术等)加以展示,电子证据中的数据信息就可以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显现出来,表现为图、文、声并茂,其中的文字信息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打印出来,所以,这种以多媒体形式而存在的电子证据就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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