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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缺陷与重塑

  

  (四)强化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虽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行使,但却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缺乏充分完善公力救济手段的任何权利都是没有保障的。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法院以妨碍司法公正或藐视法庭为由进行处罚,通过罚款、拘留等方式督促其提供书证,经处罚后的当事人或案外人仍不能免除文书提出义务。另外,有证据证明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毁灭或拒不出示书证等证明妨害行为时,法院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通过适用推定进行真实拟制:(1)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或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有关该书证内容的主张为真实;(2)如果因为上述证明妨害行为而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显著困难,或者证明妨害行为针对的书证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有关该书证所应证明的案件待证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五)建立国家信息公开制度。随着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化,彻底转变行政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逐渐在全社会取得共识。与之相适应的,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国家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各职能部门的涉及社会生活的公共信息开放供全体公民查询。这不仅仅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具体到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这有助于涉讼当事人方便地收集相关机关、单位的书证。事实上,与民事诉讼相联系的信息,很少有与国家秘密相关联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联的第三方,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常以此为借口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其实很大程度上首先考虑的是政府机关、有关单位较普通公民或外单位人的一种所谓的“尊严感”,其次才是其他方面的考虑。这种封建的官本位思想与做法和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国家是格格不入的,必须通过国家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来破除这一做法,真正保障公共信息资源为全体公众所享,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减少收集第三人占有的书证的障碍。


  

  (六)在书证保全方面,应当吸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诉前证据保全的成功经验,以实现诉前有灭失风险的书证的固定与收集。


  

  当然,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除了完备的制度设计之外,从根本上说,更有赖于司法权威的提升与民事诉讼中理性对话与协作的协同主义诉讼观念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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