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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的行使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二、诉权的行使与管辖权的冲突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诉权的行使与管辖权冲突密切相关,管辖权冲突实际上为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


  

  因此,我们要通过适当地解决管辖权冲突来防止诉权的滥用,鼓励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下面我们简单探讨一下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管辖权冲突的概念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识到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但对什么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则有不同看法。


  

  [15]我们认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16]它旨在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至于在此后要确定由该国哪一级、哪一地的法院管辖,则是该国国内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也有学者将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管辖权称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关于如何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有国籍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等。由于各国关于管辖权的立法不同,特别是关于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常常会产生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者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17]


  

  管辖权冲突的存在,给诉权的行使和滥用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与可能,使问题更加复杂。由于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的情形比较少,在此我们不作讨论,仅仅讨论一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诉权的行使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二)不方便法院


  

  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各国都规定了广泛的管辖权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司法沙文主义的问题,这是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根源所在。为了克服管辖权积极冲突而导致的问题,一些国家实践中便运用不方便法院(forumnon conveniens)原则来拒绝行使管辖权、减少讼累,保护本国的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之后开始为其他国家所采纳。[18]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但由于受诉法院可以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审理,客观上的确有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尽相同的适用,但一般都是指当本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如认为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19]


  

  在美国,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滥用诉讼程序,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在1947年的一个案件中确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此,法院采用两步分析法,第一步就是确定有一个外国法院可以审理,第二步就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0]到了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v.Reyn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不方便原则有了进一步的阐述。[21]最高法院评价不方便法院的标准已从原来较为严格的“滥用程序”的标准转变为较为灵活的“最适当法院”的标准,限制部分外国原告进入美国法院,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22]现在,美国法院还是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原告的诉讼。[23]当然,对于在美国有住所的个人,法院一般认为自己是方便的法院,不会要求其去外国法院起诉,而会驳回被告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抗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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