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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

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


洪浩


【摘要】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是两项本质不同的权力,但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却出现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重合,进而使得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异化。应对法律监督权制度与检察权制度进行正本清源,还原检察制度的本来面目,使其成为以公诉权为核心的主导制度,并由特定的上位权力机关承担法律监督权的职能。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异化;检察监督
【全文】
  

  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本质上是具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权。从职权范围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或国家公诉人,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或政府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请求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从而达到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目的。那么,在社会主义法制中,检察权是否必然以法律监督权的形式表现出来? 或者说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其合理性吗? 尤其当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之时,如何配置检察权,分置公诉权及法律监督权及其如何重新确认检察权在国家权力形式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一、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的历史背景


  

  法律监督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形式的存在离不开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等决定因素,法律监督权从其以独立形式存在之始,便与检察权制度伴生在一起。在某种情形下,还出现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的表征,即所谓“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制度就是法律监督制度”[1]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二者重合的历史背景在于:


  

  (一) 列宁的检察长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


  

  检察权集中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思想观点及其理论直接受到列宁法律监督权理论的影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以后“, 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2]。列宁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出“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同时他还指出,要保障法律执行必须符合两点:“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者加以惩办。”[3]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从组织上与法律上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为此必须建立不受地方影响并保证执法监督和同违法者斗争的机关。“这样的机关只能是独立于地方政权并以苏维埃国家名义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4]、可见,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长) 行使是列宁国家与法的思想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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