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 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1)、缺乏整体上的统一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在第46条中所体现的,即完全由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并经合理之措施才构成免责;而《水污染防治法》中除规定上述事由外,还包括第三人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又与上述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对于环境保护的对象各有差异,因此其的相关规定也应体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否认他们在免责上的共性,对于免责事由至少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2)关于加害人之“合理或必要措施”的认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理论的补充,从而使免责事由的认定往往表现为一种主观判断,这也为处于优势一方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上述的这一些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大大阻碍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同时也反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其它理论予以补充和完善。
3.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化探究
3.1一元归责体系的现实弊端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即单一的无过错责任体系。由于其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确立时间较短,因此如上所述其无论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上,还是学术界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对因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此,周珂博士认为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行政合法性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9}(P。105)显然,行政合法性行为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但对于排污行为,如果我们不加任何区分,只要其具备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加害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仅仅因结果的违法而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对于那一部分合法的排污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的环保意识,还导致了企业恶排、偷排现象的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构成的违法性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对企业的排污行为加以区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超标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发生的,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由此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也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因合法排污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应其行为合法而免责,但也不能笼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让加害方因此而承担巨额的赔款。对此,我们或许可以从广义上环境侵权内容之一的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体系中得到一些启示。
3.2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内容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分析,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13]可以说在该归责体系下,各归责原则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且也说明了生态侵权归责体系为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借鉴和吸收生态侵权归责依其不同要件划分不同责任的模式,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