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
2. 2无过失责任的理论缺陷
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2.2.1 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得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包括:<1>、损害事实<2>、因果关系两个方面[8];李挚萍也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上发表了此种观点[9]。而杨立新、覃有土则主张三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10];钱水苗教授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因果关系[11]。此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12]。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作为责任的确立,必须是以一定的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在现代这个崇尚法制得社会中,我们要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有相应的立法,否则我们如果只凭主观上的感情去认定一种行为的违法,而对其加以惩罚,那将大大削弱其的权威性,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极为不利。且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主张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仍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这一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使得各地区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时,差异较大,争议较多,严重影响了无过错责任的实际落实。
2.2.2 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并在第124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规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却不是以违法性为其责任构成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