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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

  

  三是基于法院自身的利益而产生偏离。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因此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所在。一些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就偏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偏离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而将追求法院自身的利益作为其目的,将行使审判权作为营收的手段。或者,法院虽然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是由于本位主义作祟,其对审判权的行使往往也会偏离民事诉讼的目的。例如,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妨碍其审判独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以各种借口拖延启动再审程序。此类情形,都是对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的偏离甚至背离。


  

  (3)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


  

  虽然在立法的层面,审判权是由法院行使的,但是在具体的诉讼中,也就是在实务操作的层面上,审判权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由法官来行使的。作为个体的法官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其利益并不完全重合,有时候甚至是对立的。因此,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的目的以及法院实际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也可能会发生背离,在二者发生背离的时候,由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较为抽象的,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较为具体的,因此我们所能感知的和实际存在的主要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而不是国家赋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也不是法院实际上具有的行使审判权的目的。那么,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具体目的又是如何?


  

  在实践中,从个体的角度来看,法官大致可以分作三类:第一类是将法官作为一种事业来做,力求裁判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法官;第二类是将法官作为一种与其他行业没有什么区别的职业来做,力求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多的收入或者在收入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力求对工作投入最少的法官;第三类是将法官作为权力的拥有者,不断进行权力寻租的法官。在上述三类法官中,第一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使出现不一致,也是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或者为了使审判权的行使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第二类法官具有一般人的劣根性,当一个案件有几种裁判结果可供选择时,他不是从法理上选择最正确的,而是选择最简单的并且能够规避其职业风险的方案进行裁判;在出现分歧时,往往倾向于将案件提交庭长会议或者审委会决定,而不是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此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显然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是自身职业利益的最大化和职业风险的最小化;第三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已经完全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审判权的目的,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


  

  另外,法官之间有着一些共同的群体利益,这些群体利益也影响着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使得法官在进行审判时,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同行的利益,维护整个法官群体的利益。因此,上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二审案件或者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在重申本院其他法官曾经审理过的案件时,无论原裁判是否错误,往往都倾向于维持。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减损了上诉或者再审制度的价值,偏离了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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