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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

  

  当然,在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多元性,其中以保护私权作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一种常态,以维护私法秩序或者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作为目的来行使诉权的情形较少,而以通过诉讼来获得其他利益作为行使诉权的目的,仅仅作为个案存在。


  

  (2)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应当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同,换言之,国家赋予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目的,就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是,国家赋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笼统的和抽象的,而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其目的则是具体的。此种具体的目的,有时候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发生偏离。此种偏离有三种情形:


  

  一是基于民事审判政策而发生的偏离。如前所述,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目的应当是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日益强调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处分私权。此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仍然坚持原有的民事诉讼目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名义,在改革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同时,也改变着行使审判权的目的。而且,各地方的法院也在争相出台一些内部的规定,以改革的名义,肢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同时也肢解着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这种改革,多数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不是以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为目的。


  

  另外,在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外,在某些具体的个案处理上,法院还可能以其他目的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例如确立新的法律秩序,或者说是生成权利作为其行使审判权的首要目的。上述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对立法者为民事诉讼制度设定的目的的偏离,可以说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回应或者自适应,虽然做法粗放,利弊兼有,但是在总体上还是符合依法治国的大势。


  

  二是基于所在地方的利益而产生偏离。


  

  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各级地方法院在组织上受到地方党委的领导,在人事任免上受到地方人大控制,在经费上靠地方财政养活,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要求下,其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往往发生偏离,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是维护私权、也不是解决纠纷或者程序保障,而是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这样,在涉及法院所在地方的企业案件审理中,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方法院沦落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对民事审判权行使,已经偏离甚至完全背离了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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