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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

  

  以上种种观点,到目前为止,仍限于理论上的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目的。长期以来在实务界和过去部分学者的观点中,一直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法二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四个方面:(1)针对当事人而言,是保护其行使诉讼权利;(2)针对法院而言,是保证其及时、正确、顺利地审理案件;(3)针对全体公民而言,是教育其遵守法律;(4)针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第(4)点实际上是对前三个方面的总结,是民事诉讼法的最终任务。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视作民事诉讼的目的,实际上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简言之,是将维护法律秩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这一目的下,民事诉讼的重心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强调,其结果必然是对当事人私法权利和私人利益的漠视,也是对法官独立性和主体性的否定。只要当事人不是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来行使审判权,即与上述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只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追求独立性和主体性,也与这一目的相悖。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与立法,存在着明显的脱节。理论上受到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理念的影响,而立法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司法观念。


  

  2.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践与立法的背离


  

  学理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和立法中体现的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从国家治理的立场出发。但是,国家设置的审判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而具体的民事诉讼更是由当事人和法官来完成的。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实际上都具有自身的利益,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他们都是带着不同的目的进入程序,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和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常常背离。


  

  (1)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私权的享有者和私权的追求者,因此当事人走进法院时所怀有的目的,未必等同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作为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主体,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其目的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受损害之时,当事人不会自找麻烦,付出金钱和时间,进行诉讼。因此,一个理性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首要的和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私权,既不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秩序,也不是为了解决纠纷,更不是为了单纯地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对当事人来说,保护私权是其行使诉权的首要目的,而其他的目的,例如解纷或者程序保障或者维护司本文是作者为2006年12月11-12日在香港理工大学举办的亚洲竞争论坛第二届亚洲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大会所准备的。本文原文为英文,现经作者授权,由译者译为中文并在本刊发表。法秩序,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阶段性或者手段性的或者附带的目的。因此大陆法系最早出现的私权保护说的目的论,倒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相合。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首要目的既然是追求私权,他就希望诉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而不是损害私权,因此一个公正的程序也是他所希望的,但是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是服务于他保护私权的首要目的的,程序公正本身,若脱离了对实体公正的保障,对当事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也就不可能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独立的目的。就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来看,在制定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没有区别。在制定法国家,如前所述,裁判是依据制定法也就是成文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的,因此有着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对裁判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依据,因此实体上的公正,也就是对私权的追求,成为人们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不能独立地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的。而在判例法国家,虽然程序公正作为证明实体公正的唯一标准,成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却不能成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的和首要的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一个程序未能给他带来实体权利保障的效果,这个程序无论多么公正,也是纯粹消耗资源的过程,因此一个理性的当事人绝不会仅仅为了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而走进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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