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既是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又是实现正义的中立机构,还是追求自我利益的一个部门,所以,在现实的行政审判中,它可以用上述三种面孔中的任何一种来阻却正义的实现。也就是说,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官僚化以及其各级法院内部官僚化的强烈动力会阻碍其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又完全会利用现代司法独立的那一套语言来追求自己的利益。非常有意思的是,他们在和政府机构合作、巩固整个官僚机制的时候,他们的考虑中也有关于自身利益考量的因素在其中,有关非诉行政案件的讨论就充分揭示了这点。行政诉讼的多中心主义特征在于其背后的合法性冲突。
行政诉讼制度移植进入中国,经济制度的压力、政治控制的要求、民众对于正义的渴望,这些冲突的合法性诉求就集中地体现在司法功能的多样性上。[56]下面的案件则既揭示了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政法部门需要配合党的中心工作的一面,又展现了法院力求实现司法正义的一面。
2000年11月25日,根据2000年11月23日西六乡党委所作出的决定,辛县西六乡党委副书记程英姿负责征收了原告焦丙奎应交的小麦164.5斤,现金80元。原告焦丙奎认为,程英姿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是代表乡政府行使职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乡政府行为违法。而西六乡人民政府则辩称,西六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征收,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对原告进行强制,原告也没有向乡政府缴纳过小麦和现金。程英姿是乡党委成员,他的行为不能代表乡政府。程英姿是协助场庙村委会做思想工作,场庙村委会收到了上诉人缴纳的三提五统款,将西六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还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00年11月24日《中共西六乡党委关于清理场庙村2000年度秋季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00年11月23日晚8时召开乡党委会,研究场庙村2000年度征收尾巴的处理问题。该村焦丙奎尚欠176.5元,乡党委决定,由党委副书记负责协助盐场村村民工作委员会强制收缴焦丙奎等所欠缴的三提五统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征收行为是由该乡党委作出的,乡党委非行政机关,其事实的行为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鲁西中院则在审理后指出,农业行政征收“三提五统”款依法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西六乡党委研究该乡场庙村秋季征收尾欠事宜并指派乡党委副书记程英姿负责协助村民工作委员会强制收缴焦丙奎等所欠缴的三提五统款项,只能体现西六乡党委对乡政府农业行政征收工作的领导和重视,但不能因为乡党委副书记参与政府的工作就改变农业行政征收行为的性质。乡管区干部和村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收缴上诉人焦丙奎户“三提五统”款项,属于乡政府和村工作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其依据是政府下达的农业征收和农民承担生产和公益事业专项费用的通知,并不是依据虽加盖乡党委公章,但没有向上诉人焦丙奎送达,也不为焦丙奎所知晓的乡党委内部研究决定。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焦丙奎所诉强制行政征收行为是乡党委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在2002年7月24日作出裁决,撤销辛县人民法院初审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辛县人民法院在接到二审判决之后,作出了除时间之外和原判决同样的判决。焦丙奎继续上诉,二审法院也作出了与原来的判决同样的判决。在辛县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和原初审判决同样的判决之后,二审法院也没有改变自己的立场,将案件发还再次要求重新审理。在这期间,被告主动将钱物退还给了原告,案件就此了结。[57]
我们在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的是,当事人对于诉讼的执著,党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动。
这个案件历经六次审理,逾时一年,焦丙奎在时间、精力、金钱方面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诉讼的标的,170元的三提五统费用,他的这种行动有其内在的逻辑和理由,用张立广的话来说,那就是争口气。或者说,行政诉讼有金钱之外的尊严和人格在其中。
行政诉讼适用的对象不包括党的组织。但正像本案所揭示出来的那样,在现实生活中,以党代政、以党干政的情况又会大量出现。县法院对于乡党委明显的超越党的职权、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都没有勇气去宣告其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遑论对更有来头的权力进行约束。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实践形态是非常丰富的。[58]在面对上级法院的时候,下级法院会为避免将来的麻烦而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请示,为获得更多的外来支持而对上级法院来人表示尊重,为防止成为错案追求制的牺牲品在疑难案件处理中提前沟通。但下级法院除了需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之外,作为地方的机构,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可能对其人财物的支持,资源的获取或政治地位的稳定更具关键。在条条块块产生摩擦的时候,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意见更容易占据上风。这也是我们在一些基层法院调查中,发现一些地方县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从来都不会败诉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