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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上)

  

  同时,他们在办案中不单纯就案办案,而是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审判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为社会稳定服务。例如,他们在处理涉及城市拆迁的审理和执行案件中,不仅要努力保障被拆迁当事人利益,还要维护整个拆迁工作的顺序进行,他们事事以大局为重,以人民利益为重,为他们搞好法律服务,使行政机关正确依法行政,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当好参谋。[28]


  

  同一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则通过行政协调来处理集团诉讼案件,以求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太谷县法院一直重视行政案件协调工作。该院2004年12月受理了68名村民诉闫石镇政府违法收费集团诉讼案,2005年1月受理了182名村民诉定水镇政府违法收费集团诉讼案,都以案外协调方式,使镇政府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主动退费,纠正错误,使原告在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情况下撤回起诉而结案。两起集团诉讼案件的结案时间均不超过一个月,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9]


  

  不唯基层法院如此,在我们的调查中,不少中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向我们强调社会效果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不少受访法官指出,不考虑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的法官,不可能是好法官。湖南省湘西中院的院长在讨论涉法上访居高不下的原因时,就特别指出一些法官办理案件过于形式主义,“有的法官缺乏社会责任感,拘泥于刻板的‘法条主义’,满足于‘一判了之’,仅注重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造成当事人难以接受。”[30]这位院长似乎更看重社会效果的一面。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由于双效果只是一种司法政策,究竟是强调哪个面向则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把握。在我们的访谈中,不少法官认为所谓的社会效果只能够通过严格执法和依法审判来实现。比如说,鲁西中院的资深行政法官郑平是这样解读这一司法政策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什么是社会效果,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所谓社会效果就是要让“当事人满意,政府满意。”有很多案件“会有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比如说,群体案件、拆迁、计划生育。”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总会出现一方输,一方赢的情况。所以,郑法官认为,许多行政案件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31]一位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有这样的看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前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考虑案件处理的灵活性问题即社会效果问题。这位法官也提到了行政诉讼中协调解决对于实现双效果社会政策的重要性。她具体谈到了两种实现社会效果的方法:


  

  作为法官,如果认为所适用法律明显滞后时,要找出滞后的症结,如与党的相关政策明显不符,与“三个代表”思想明显不一致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意见,交与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以求得较恰当的裁判方式。如果法律规定明确,被告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可能带来较大之不良反应[如涉及群体诉讼,或社会影响大,判决败诉可能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案件]时,也不能轻易就维持[造成官官相护],而是应及时向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反映,争取有关党委、人大及上级法院支持,促成政府机关尽可能协调解决。[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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