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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二)确立检察机关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证据的义务


  

  司法官员的客观义务首先是为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认了领导侦查程序的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证据的义务。(11)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四十三条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以外,还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并且要求,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除了必须经过被调查人本人同意以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但是,第三十七条没有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条件下应当批准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何种条件下应当许可辩护律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许可,往往就等于不批准或者不许可,这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以及客观义务是直接冲突的。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院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辩护律师或者代理律师也可以代为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对此,除确无必要或者明显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的以外,检察院不得拒绝;检察院应当及时把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告知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或者其律师到场。


  

  (三)建立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全面落实检察机关对被追诉者的保护责任


  

  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包括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被追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的责任。为了履行这种责任,各国立法普遍要求检察机关以允许阅卷或者证据开示的形式,向辩护一方开示一切有利或不利的证据。然而在我国,1996年改革公诉案件的起诉方式之后,传统的辩护人阅卷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实际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规定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地准备辩护,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公正的起诉决定,更不利于在法庭审判时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不仅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也反映出立法者在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责方面出现了偏差。为了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完善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立法应当规定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和鉴定意见;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之后,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且可以申请检察院保全证据;检察院经调查后确认侦查取证行为违法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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