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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开始转向当事人主义,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但与此同时,由于起诉方式的变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材料,而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由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加上诉讼程序逐步规范化,侦查、检察机关在收集取证和证实犯罪方面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另一方面,受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一些侦查机关片面地追求“逮捕率”,一些检察机关则片面地追求“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有的侦查、检察机关甚至为了达到追诉目的而采取侵犯嫌疑人、证人等合法权益的手段,学界也有人明确提出了公诉人“当事人化”的主张。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实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方向转变,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职责必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基于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和强化程序公正的现实需要,参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法治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我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引导和监督


  

  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指挥侦查的体制不同,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侦查阶段,它们分别行使各自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以依法自行决定,不受司法审查;侦查终结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虽然依法享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实际上是相当微弱的,基本上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适应在对抗制审判中完成追诉任务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规定,各地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这对于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质量,保证后续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基本平行的侦查体制,本来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统一行使的公诉权事实上受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严重牵制,一些引起社会反响的重大案件在起诉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方面受到侦查程序违法的消极影响。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除了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地进行侦查以外,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引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公正侦查的有效手段,主要包括:第一,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以后,应当在48小时以内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拘留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二,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搜查、扣押邮件、监听或拦截电子通讯等强制侦查措施时,应当报经同级检察院批准;第三,检察院有权为了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侦查和起诉而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检察院的意见依法进行侦查;第四,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延期审理期间决定对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有义务应检察院的要求予以协助;第五,检察机关决定追捕、追诉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第六,对于违法侦查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察院有权要求予以更换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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