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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或者侦查官员的客观义务是对控辩双方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体现了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即由技术性的“竞技型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曾经长期受“竞技型司法”观念的支配,刑事诉讼被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着诉讼经验的积累和不同法系之间诉讼制度的融合,这种“竞技型司法”观念在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发生了重大转变,其结果是程序的“真实”发现功能逐渐得到立法和判例的重视。检察官基于当事人角色而隐瞒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行为,不仅在职业伦理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谴责,而且在法律上也逐渐被禁止,检察官的“公正执法”义务及其所包含的证据开示义务逐渐得到强调和落实。[2]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合众国检察官并不是代表争议的一方普通当事人,而是国家的代表,国家公正地进行统治的责任同其统治权本身一样重要。因此,他进行刑事起诉的利益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正义。……他既有责任为获得一项公正的定罪而采取一切合法的手段,也有责任避免使用那些可能导致错误定罪的非法方法。”(1)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2)


  

  英国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发生的一系列错案,使得立法当局终于认识到,控辩双方的取证能力实际上是完全不对等的,有能力、有条件收集证据的通常只有警察,而警察却没有收集无罪证据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其他机构或者官员为被告人收集证据。鉴于这种情况,英国一方面通过立法要求控方及时向辩方全面开示证据,并且逐步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另一方面由内政大臣于1997年发布关于警察侦查活动的实施细则,其中明确要求:“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对所有的合理的侦查线索进行侦查,不论它们是不利于嫌疑人的还是有利于嫌疑人的。”(3)这一规定相当于确认了警察作为侦查官员的客观取证义务。(4)不难发现,英国警察的这一义务实质上是对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不平衡的一种矫正,其最终指向也是为了有利于客观全面地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


  

  二、客观义务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官员都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因而也都有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实际上也是以真实义务为基础的。由于大陆法系的司法警察普遍是在检察官指挥或指导下从事侦查活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仅是对检察官亲自履行职责的要求,同时还包括检察官监督司法警察客观公正地进行侦查的义务。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审前阶段,检察官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和保全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a第2款也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它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官不仅有义务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而且有义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除此以外,基于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以及客观义务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还规定,除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法院调查活动笔录、鉴定结论必须允许辩护律师查阅以外,在侦查终结以前,是否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有权以“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为由而拒绝辩护人阅卷或者其他的个别文件、证据;对于检察官拒绝查阅的决定,辩护人无权申请司法审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预审法官依法进行其认为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侦查行动。预审法官进行侦查,查找犯罪证据以及证明受审查人清白的证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27条和第358条也规定,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检察官出于侦查犯罪的目的有权开展一切必要的活动,“并且也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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