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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孙长永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中国刑事诉讼制度
【全文】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持续性的变革过程之中。其中既有立法上的改革和发展,也有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创新。变革的总体趋势已经显现,那就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转变。这种转变不可避免地会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和职责带来相应的变化,并且引发一些新的、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过程中,如何协调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化”趋势与其作为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性?诸如此类的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面前。本文拟从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入手,探讨客观义务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并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对待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问题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同仁。


  

  一、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指检察官依法有客观公正地履行其责任的义务,它本来属于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它对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英美法系检察官“公正执法”义务的理论渊源之一。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后,仍然坚持了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的原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已经得到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致肯定,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确认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年9月7日通过)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1)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2)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被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


  

  为什么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对此,两大法系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乃是协调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和当事人地位的一种制度安排,它与检察官的法定身份、诉讼地位以及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等有密切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在法律上被作为“司法官”对待,与法官一并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官方成员,其职责本来就脱胎于对纠问式诉讼中“预审法官”职责的分割。当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最先在法国得到确立的时候,刑事诉讼被分为两大主要的阶段,即侦查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为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立法者将这两个阶段均交由司法官负责,主导前一阶段的是兼有侦查与司法职能的预审法官;主导后一阶段的是审判法官。同时,为了保证侦查、预审的结果尽可能地与事实真相相符,确保审判的公正进行,法律要求预审法官承担“客观义务”,平等地调查收集有利于控辩双方的证据。然而,随着预审法官强制侦查权力的弱化,特别是预审法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废止,审前程序的主导者由预审法官转变为检察官,原来由预审法官行使的强制侦查权以及随着科技进步而取得的侦查取证权转由检察官及其指挥或指导下的司法警察行使。历史经验证明,司法官的身份并没有能够担保预审法官完全公正地履行职责。因此,当检察官取得审前程序主导者的地位之后,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和立法对形式上构成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提出了明确的“客观义务”要求,以防止检察官单纯出于“当事人”的角色滥用强大的侦查追诉权力,背离其作为“公益代表人”的司法官身份。[1]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看来,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应当与法官一样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以维护公共利益;即使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他也不能像私人当事人那样追求简单的“胜诉”,而应当从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出发,兼顾一切有利和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必要时为被追诉者的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以便协助法院最终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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