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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第三,赋予公、检、法机关主持和解程序的权力会增加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加大司法腐败的程度,削减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影响和解程序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强制性权力以及最终处理案件的权力,这些权力在某些机关或者人员手中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司法腐败现象。如果说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可能会因为法律的约束而有所收敛,那么在刑事和解这种非严格执法的活动中,这种权力寻租的空间无疑会更加广阔。


  

  (二)刑事和解中的民间权力


  

  刑事和解中的民间权力主要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受刑事案件影响的单位、个人或社区代表以及主持和解程序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等。


  

  1.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力


  

  作为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其在和解程序中的权力包括:第一,有选择是否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案件的权力(利)。作为被告人一方,其有权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进行自由选择,对于认罪且法律允许和解的案件,还有权选择是否同意与被害人和解;作为被害人一方,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也有权提出、接受或者拒绝适用和解程序;第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自行和解或者选择主持和解程序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三,双方当事人有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和解程序的权力;第四,双方当事人对于和解条件有进行谈判的权力,对对方提出的和解方案有接受、拒绝或者修改的权力;第五,双方当事人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权力,也有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反悔的权力。


  

  由于犯罪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个人权利,而且也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除自诉案件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终结案件的权力。但对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公、检、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受刑事案件影响的家庭成员、单位或者社区代表的权力


  

  由于受刑事案件影响的,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当事人的家庭、所在单位及其生活的社区,而且经和解达成协议而被不起诉或从被从轻处罚的犯罪行为实施者还将面临回归家庭、单位和社区的现实问题,因此,允许受刑事案件影响的家庭成员、单位或者社区代表参与和解程序,有利于犯罪行为实施者受到感召、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也有利于消除社会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敌对情绪,从而确保行为人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接受社会的帮助、教育和改造。受刑事案件影响的家庭成员、单位或社区代表有权参与和解程序并针对犯罪行为以及和解方案发表意见,但是他们无权决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无权阻止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主持和解程序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权力


  

  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自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第三方介入并居中进行调解是必要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当由谁来担任这个第三方的角色,其在调解程序中又享有哪些权力?如前所述原因,公、检、法机关不适宜担任此角色。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确定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不必拘泥于形式,而应当充分利用我国的本土资源,比如我国已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的个人,都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选择居中予以斡旋和调停。作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这些组织或者个人有与双方当事人面谈、向双方当事人传达对方意见、主持和解活动、提出调解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权力,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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