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三、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第三领域”)中的权力配置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其通过合理配置权力所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应当是扬国家领域与民间领域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既能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提高刑事司法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又能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实施有效的国家控制,清除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当事人和解的干预,同时尽量避免或减少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一)刑事和解中的国家权力


  

  刑事和解中的国家权力主要是由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这些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应当是执行国家的法律,严格把守刑事和解程序的入口和出口,同时对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予以监督。具体而言,其权力主要包括:(1)过滤刑事案件,实现程序分流。即依照法律规定的允许和解的案件范围,筛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2)告知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选择和解程序的权利;(3)组织调解活动,监督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和解谈判过程中的自由意志;(4)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依照法律作出相应处理,包括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等等;(5)对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的案件,依照普通程序侦查、起诉和审判。


  

  除了上述权力,公、检、法机关是否还有主持和解程序、担任调解人的权力?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程序、担任调解人的做法,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公、检、法机关不宜行使主持和解程序的权力,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能和角色决定其不适合主持和解程序。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着侦查、起诉、审判、法律监督职能,无论行使哪种职能都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严格依照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因此,对于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其办理案件的思维应当是“法、理、情”,法律永远居于第一位;而对于和解程序的主持人而言,其首要任务并非适用法律,而是解决纠纷,虽然解决案件的方案也不能公然违反法律,但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情理而非法作,正如台湾学者林端在考察台湾“调解委员会”制度之后所发现的,“他们(即调解委员)都非常强调调解跟法院判案不一样,调解委员不是法官,不能断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而是充当中介协调的角色,帮助当事人之间找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把问题解决”[12],只有这种“情、理、法”的民间思维才能契合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如果公、检、法机关主持和解程序,必然会产生“法、理、情”与“情、理、法”之间的冲突,其结果只能是两种:或者执法机关抛弃法律,或者其对案件的处理方案不近人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公、检、法机关主持和解程序可能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压力,出现“强制和解”现象,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刑事和解程序的最大特点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追求案件的和谐解决,避免“私了”中经常出现的强制和解情况。但是公、检、法机关主持和解程序,极有可能会破坏和解程序的这种“和谐性”:一方面,公、检、法机关掌握有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前途命运,因此,如果这些机关主持和解程序,当事人很可能因顾虑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屈从于其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另一方面,对案件和解率的片面追求也会诱使公、检、法机关加大对当事人的强制,虽然在我国正式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这只是一种假设,但只要考察一下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率的追求程度以及由此所引起的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现象,就可以断定这种假设成为现实的必然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